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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徐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王先生」,然未提供被告王先生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無以知悉被告王先生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聲明僅表示被告應將4821- QT車輛返還原告,車輛罰單、ETC 過路費、牌照稅、燃料稅由被告負擔,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王先生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上開車輛之交易價值及稅金、過路費金額若干,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堪認原告對被告王先生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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