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82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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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羅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05元,及其中97,090元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32 元,及其中36,440元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其中108,015 元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其中5,074 元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5元,及其中97,090元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案件,其訴訟程序及上訴程序,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至109年6 月30日尚積欠本金97,090元、利息615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縮減後訴之聲明。

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循環信用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是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利息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之1第1項約定原告得每季定期依持卡人與原告往來狀況、於原告銀行之行為評分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繳款行為、遲延紀錄、負債狀況、授信異常、強停拒往紀錄等,並考量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訂定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既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利息上限,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

況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使用前,本應自行斟酌自身財力,而非逕行申辦信用卡後,而於事後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否則即屬違背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是被告抗辯前揭利率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05元,及其中97,090元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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