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55,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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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廖珮雯
被 告 宋文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宋文亮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證;

詎債務人於109 年3 月27日死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即宋文亮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 78 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

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債務人宋文亮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3 月17日死亡,而宋文亮之繼承人宋國禎、宋彥霖、宋文發、宋文龍及宋惠嬌於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1359號、1457號及1449號拋棄繼承案件中均已拋棄繼承宋文亮之遺產,有原告陳報狀所附之拋棄繼承資料可考。

故而本件債務人宋文亮死亡後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及其他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

詎原告未以債務人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提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解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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