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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於109 年5 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即109 年5月2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2 、24頁、本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尚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自95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9,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97年4 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前,系爭函文係令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收取違約金之約定變更,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債權移轉於系爭函文發布前,自無適用於該函文。
此外,異議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有誤,且系爭債權之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時點,均於系爭函文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相對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是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違誤。
爰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95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請求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表明之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若已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能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
又支付命令不經實體調查,僅憑債權人之單方聲請,即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常為人所詬病,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縱債務人不查未及時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惟債務人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已無救濟途徑。
準此,為符合兩造較無爭議之事項以核發支付命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應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法院認有疑義之處而能釋明,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行使異議權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俾符核發支付命令係為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陳明請求之金額、原因事實,及釋明其原因事實與書證間之關係。
則就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請求者為清償信用卡債務,與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並無不符合之情形。
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中關於違約金部分,因管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法規命令變更後之效力為何,及異議人之債權是否因受讓自原債權人,需繼受原債權讓人之地位,受法律變動效果之拘束等等,均屬實體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究之範圍。
又系爭函文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則原裁定一概將100 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致異議人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因此受不利影響,與上開函文內容似有未合,故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自95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請求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法規命令變更而無請求權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逕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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