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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童盛祥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6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本件債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76 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478元,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4,722 元(計算式:31,4785 %3 =4,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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