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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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朱憶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及回執函,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票款,為行訴訟前之催告,而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遭相對人拒收,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聲請人須向相對人公示送達以代通知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寄送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及回執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或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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