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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盧廷景
相 對 人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曾顗蓉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任相對人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一職,然於民國102 年間已向相對人表明退出股份並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已收受共計新臺幣365 萬元之退股金支票,然相對人未依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公司登記表,導致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時常收到第三人等對相對人公司發出之催告通知函或法院寄發之通知文件等資料,聲請人於109 年6 月30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聲明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並送達相對人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登記址,實際上該處已無人辦公,又相對人曾顗蓉雖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1樓,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經楊梅郵局以相對人公司投遞不成功並經暫存招領無人領取,以及相對人曾顗蓉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曾顗蓉聲請公示送達之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為准許之聲請,自無庸再為聲請之意思表示,而對相對人公司之部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漏列劉金定為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劉金定之戶籍謄本資料供審酌),且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雖寄予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然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亦即應以2 次投郵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之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亦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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