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2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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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相 對 人 陳玉煌
陳玉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757-1 地號土地欲出售予他人,然相對人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

惟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有戶籍謄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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