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3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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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姜智武



相 對 人 姜淑鳳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買賣價金分配事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自始未曾向戶籍地送達,則尚難認有何無法送達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雖稱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寄發存證信函,然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地址係記載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與相對人現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不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曾就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則難認相對人現有何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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