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7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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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許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故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然該存證信函竟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函之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請警方至上開戶籍址訪查,亦無法查悉相對人是否仍居於該址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6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2201號函附訪查表1 紙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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