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訴,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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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訴字第3號
原 告 羅生蘭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羅萬龍
訴訟代理人 羅文子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3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又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800182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之土地,共計96.3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屬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羅鼎興所有,後羅鼎興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又因系爭土地屬農地無法辦理持分登記,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嗣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與被告,故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羅鼎興在世時,系爭建物之南北兩側即由兩造分別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係由被告使用,且A 部分雖屬增建,然係於羅鼎興在世時即經其同意並增建完成,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原告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應將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二)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略以:羅鼎興生前贈與兩造多筆土地,惟因農地依法不得為持分登記,致使土地面積無法平均分配,故兩造約定龍潭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883 之9 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以原告名義登記,並約定上開土地如有為債權或物權行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立協議書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另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與被告,上開調解內容於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核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陳信財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在羅鼎興在世時,為了避稅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但土地移轉還沒辦完,羅鼎興就過世了,我並不知道羅鼎興要將土地給誰,是兄弟協調後告訴我要將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49 至151 頁),而證人上開所述,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係羅鼎興生前贈與兩造,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持分登記,故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為登記,並簽立協議書,且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兩造再依協議書之內容成立調解,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稱被告並非共有人,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有無理由?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且有附圖可證,堪予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證人陳信財於本院證稱: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在羅鼎興在世時就蓋好,被告娶老婆後分家,三合院一人使用一邊,A 部分由被告使用,A 部分的建物是在被告娶老婆後約70年間才蓋,白色的建物是原告蓋的,兩造間一直以來都和平使用三合院的兩側,沒有發生爭執,已經二、三十年了,一直到最近才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 頁),就此原告亦於本院陳稱:自78年10月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沒有明示反對及同意,只是沉默,就各自使用三合院之兩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參78年10月4 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系爭土地A 部分當時已有建物存在,且形狀與附圖所示之A 部分相符,足認被告至遲於78年10月4 日已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兩造於父親羅鼎興尚生存時已分別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南北兩側,且被告至遲於78年10月4日起即以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迄今,而原告就此未曾表示異議,顯見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均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長達30年之久。

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歷時逾30年,均如前述,則依上開兩造間之情事,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非單純沉默,而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以此方式管理使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並依據默示之分管區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800182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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