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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尤澤武
訴訟代理人 尤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往永安方向直行,於中山西路3段693號前,與前方欲迴轉車輛即訴外人陳正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羽玄所有、訴外人游聖玟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在中山西路三段外側往永安漁港方向,途中經過中山西路三段693號時,發現前方肇事汽車停在路中,伊反應不及就撞到他車子右後方保險桿後,再往右前方滑撞到停在路邊的系爭車輛後才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訴外人陳正毅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開著肇事汽車在台15往永安漁港方向,伊當時停在內側車道要迴轉去加油站加油,就被後方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雙向4車道路段,而訴外人陳正毅固有違規迴轉之情,惟事故發生時其車輛僅有右後輪處係在外側車道上,其餘車身皆在內側車道上,並未妨礙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無可能逕行撞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並舉其他案件法院之判決或鑑定意見等節,惟上開所舉皆與本件無關且情形皆未必相符,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另被告與前開訴外人陳正毅之過失行為責任比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而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且上開肇事路段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故系爭車輛自無違規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車身亦無超出路面邊線而佔據外側車道,與肇事汽車間尚有近一格車道寬之距離,自無妨礙、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故難認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復辯稱其與訴外人陳正毅已於109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提出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調解書係其與訴外人陳正毅所簽立,並不拘束原告及訴外人彭羽玄,而被告又未與原告及訴外人彭羽玄另成立和解,則原告先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六、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62元(含零件14,960元、工資8,654元、烤漆9,64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然查上開估價單為HOND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
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何項目之維修費用過高,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零件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並扣除與訴外人陳正毅和解之8,000元後為20,202元(計算式:9,900+8,654元+9,648-8,000=20,20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60×0.369×(11/12)=5,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60-5,060=9,90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8,654元、烤漆9,648元,共計28,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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