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105,2021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林逸康
謝騏任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高架70公里400 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盧姵宇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維修費用202,772 元之損害(零件折舊後160,872 元、工資:41,900元 )。

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看到前方車流壅塞,又見前車系爭車輛已經緊急煞車,我當下也緊急煞車,但我發現我煞不住,所以我立刻往左偏,導致我右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

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則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7 月22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204,998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41,9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202,772 元(計算式:零件160,872 元+工資41,900元=202,77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被告係於110 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0 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998×0.369×(7/12)=44,1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998-44,126=160,87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