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 (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6,892元(其中工資25,2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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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芸浩
訴訟代理人 葉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8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雲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06,892元(其中工資25,263元、烤漆17,405元、折舊前零件364,22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87,68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葉雲火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
被告亦自陳追撞原告保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保車,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6,892元(其中工資25,263元、烤漆17,405元、零件為364,22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2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263元、烤漆17,405元,共計187,688元。
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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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224×0.369=134,3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224-134,399=229,825第2年折舊值 229,825×0.369=84,8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825-84,805=14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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