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14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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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王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儒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號碼1A1107CA0311號,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係自107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止。

(二)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將金紙放入金屬桶內焚燒,未待火勢確實消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貿然離開被告房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殘餘火苗或上開金屬桶內未熄滅灰燼遭東北東風之吹拂,致延燒被告房屋內之金紙、蠟燭、線香、環香及鞭炮等物品而引發火勢(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西側陽台內部物品及遮雨棚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而燒燬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經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及修繕費用後,已依系爭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彥儒175,1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暨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估價單8紙、住宅損失照片、火險賠款計算書、接受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12至31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下稱系爭偵卷)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系爭偵卷第67至29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5,1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房屋之佛堂北側中央一端處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剝落,燃燒面亦較低,地板磁磚有局部破裂之情形,顯示火流是由被告房屋之佛堂北側中央一端處向四周延燒,並波及系爭房屋,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偵卷第139、145至149、159至165、199至275頁)。

⒊次查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房屋之佛堂北側西端處之壁插座夾片、延長線插頭刃片及佛燈插頭刃片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未有熔凝情形,延長線電源線、佛燈電源線及北側中央一端處落地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均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均未見電源線熔斷情形,且系爭火災現場亦未有自燃性物質、菸蒂及外人侵入引火之跡證(見系爭偵卷第277至283、291至293頁)。

並參酌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被告房屋之佛堂北側桌上的打火機都是已經使用完畢無法點火的打火機等語(見系爭偵卷第79頁),故應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菸蒂、外人侵入引火、打火機及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

⒋再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108年9月3日我大約於9時許出門,出門前我在被告房屋之佛堂陽台外的金爐焚燒金紙,焚燒時有打開陽台的門,焚燒完金紙後我進佛堂時才把門關上,但有留一個小縫;

燒完金紙後我沒有用水將餘燼澆熄,只有用鐵蓋將爐口蓋住;

拜拜用的線香、金紙及蠟燭平時是裝在紙箱,堆放在佛堂北側處地板,該處還有放置鞭炮及環香等語(見系爭偵卷第77、79頁)。

並參以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房屋之佛堂陽台金爐爐身有許多圓洞,且金爐內有大量金紙灰燼(見系爭偵卷第289頁)。

足認系爭火災乃因被告於被告房屋之佛堂陽台金爐焚燒金紙後,未確實將金爐內餘燼澆熄即離開被告房屋,嗣金紙餘燼經吹拂飛入被告房屋之佛堂內而不慎引燃易燃物及鞭炮,並肇生系爭火災。

上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偵卷第65頁)。

⒌而被告於被告房屋之佛堂陽台焚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安全,應待火勢確實熄滅,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並應避免焚燒金紙任意隨風飄散而發生火災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防範,未確實將金爐內餘燼澆熄即離開被告房屋。

致金紙餘燼經吹拂飛入被告房屋之佛堂內而不慎引燃易燃物及鞭炮,並肇生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西側陽台內部物品及遮雨棚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而燒燬受損,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上述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⒉查本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房屋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損,並提出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暨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可認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因系爭火災受有175,1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1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00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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