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簡,8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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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蘇柏森


法定代理人 蘇子鑫

洪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455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葉曉鈴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363,682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219,003 元,折舊後為68,429元、工資費用為76,975元、塗裝67,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又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擔3 成肇事責任,其餘7 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方車主有說原告會與伊聯絡,但原告都未和伊聯絡,伊沒有到維修現場去看,所以不知道系爭車輛修理的情形及修復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反面)。

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都未和伊聯絡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右轉南東路455 巷時,本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後再行右轉,然原告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有疑似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疏失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8 日,已使用2 年7 個月,則零件219,003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6,975元、塗裝67,704元,合計為213,108 元。

至被告雖抗辯不清楚系爭車輛之修繕情形云云,為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被告復未指明該故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3,932元(計算式:213,108元×30% =63,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9,105 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63,932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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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9,003×0.369=80,8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3-80,812=138,191         │
│第2年折舊值        138,191×0.369=50,99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191-50,992=87,199          │
│第3年折舊值        87,199×0.369×(7/12)=18,77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199-18,770=68,429           │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 76,975 元、塗裝 67,704 元,共│
│計 213,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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