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 (一)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二)原告請求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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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謝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亞太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及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共32,859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亞太電信於109 年9 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9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請求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查訴外人亞太電信就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2 年10月間;
就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2 年5 月間,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0 年4 月1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 頁),上開期間已逾2 年,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專案補償款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之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限制欄第8 點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
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
(見司促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而並未記載「違約金」之用語,衡諸原債權人為企業經營者,應具相當能力訂定契約,如確係違約金之性質,應無將之記載為「補償款」之理,是補償款是否為違約金,已屬可議。
且依上揭約定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遭銷號時應補償原債權人,而該補償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應認專案補償款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查本件被告向台灣碩網消費500 元,並由訴外人亞太電信代收,有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訴外人亞太電信僅係為台灣碩網向被告代收消費款,並為被告代付消費款予台灣碩網,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訴外人亞太電信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付之消費款500 元。
而訴外人亞太電信就該筆款項最後通知被告付款日為102年10月,有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0 年4 月14日,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距離最後通知被告付款日尚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門 號│項 目│金 額│
├──┼─────┼───────────┼────┤
│ │ │電信費 │3,509 元│
│ │ ├───────────┼────┤
│ 1 │0000000000│專案補償款 │16,695元│
│ │ ├───────────┼────┤
│ │ │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500 元 │
├──┼─────┼───────────┼────┤
│ │ │電信費 │2,092 元│
│ 2 │0000000000├───────────┼────┤
│ │ │專案補償款 │10,063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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