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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周雨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經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經旅、李承紘、李承紘父親、李承紘母親、吳祈宏、吳俊陞、吳祈宏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廖經旅、李承紘、李承紘父親、李承紘母親、吳祈宏、吳俊陞、吳祈宏母親等人,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並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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