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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古運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戳印可憑,惟經查得上開帳戶申辦人真實身分為「許桂榮」,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4 月24日死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751 號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前揭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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