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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靳意芳(即梁守劼之繼承人)
梁仙芝(即梁守劼之繼承人)
梁靈芝(即梁守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靳意芳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梁仙芝、梁靈芝之住所地則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為便利多數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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