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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洲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 萬9,098 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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