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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謝峻誠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林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私人教練課程契約共58堂,每堂費用原價2,625 元,優惠價1,365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使用分期付款繳納,迄今已繳納48,377元,嗣原告僅使用8 堂課,被告委派之私人教練即於同年11月22日離職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乃於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行政院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求被告退還未上課之費用37,45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教練確實於109 年11月22日離職,而原告迄109 年11月25日終止契約時,已繳納48,377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以單堂課程費用2,625 元後退款,系爭契約之計算方式係依照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來計算。
當初係因原告購買堂數較多,故給予優惠價,原告既提前解約,應扣除以原價乘以使用堂數之費用後退款。
因此,原告已使用8 堂課,乘以單堂課程費用2,625 元,總計為21,000元,而原告已繳48,337元,扣除上開已使用課程費用後,被告僅須退還差額27,337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次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第2項則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1.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費用。
2.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
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3.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
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3款所謂之「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元」應係指消費者實際應支付之單堂課程費用而非單堂之定價費用,故於本件單堂課程費用應為1,365 元,合先敘明。
㈡另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係因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業者不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比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為教練離職,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止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課費用2,625 元後退款(下稱系爭條款)」,將單堂課費用由每堂1,365 元單方面調升為2,625 元,等同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仍收取違約金,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條款無效,故應以原告購買時每堂1,365 元計算,乘以原告已使用堂數,自原告已繳交之費用扣除後退費,始符合公平原則。
被告辯稱應以2,625 元即原價計算應扣除之費用,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費用37,457元(計算式:原告已繳48,377 元-每堂1,365 元×已使用8 堂=37,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18日起(於110 年6 月17日補充送達,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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