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5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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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305 元,及其中3 萬0,184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電腦)購買課程分期,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5,840 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赫綵電腦支付上開分期金額全額款項,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每月14日前繳款,首期還款2,728 元,後續每期還款2,744 元。

詎料,被告自108 年7 月14日起至今均未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赫綵電腦公司分期付款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分期付款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以108 年7 月15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云云;

惟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9 年5月14日,且截至109 年5 月14日止,被告方累計積欠原告3萬0,184 元,故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5日起,始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遲延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回溯自108 年7 月15日計算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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