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55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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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陳能誠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3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場內,砸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原告所有金門高粱酒6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SONY牌XZP 型號手機1 支(價值2 萬元),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行為,並經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修復車窗玻璃一片需費5,000 元,止水條2 片需費6,000 元,總計修復費用為1 萬1,000 元,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總計受有3 萬7,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 +20,000+11,000=37,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7,000 元。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金門高粱酒6 瓶6,000元:按物品之折舊,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其目的在於物品使用經年後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

惟查,金門高粱酒尚無使用經年後產生價值貶損之情,衡情於保存期限內,均能維持其交易市價,因此無折舊問題。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SONY牌XZP 型號手機2 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1,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破壞車窗及防水條,修復費用為11,000元部分、遭竊之手機市價為2 萬元等情,雖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證明,惟考量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距事發時已逾2 年,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一事,難認有可歸責,茲審酌上開手機之通常市場價值、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使用後所生之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 萬4,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 萬元(計算式:6,000元+24,000元=30,000元)。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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