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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6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鄭益群
相 對 人 淺井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為日籍人士,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無相對人設籍資料,聲請人實無法知悉其去向,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未提出曾向相對人居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延平路地址(下稱延平路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無效果,或相對人現未實際居住於延平路地址之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及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故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向相對人之延平路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實已為投遞而無效果,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人雖漏未提出,但此為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予駁回,原審裁定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四、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查相對人為日籍人士,而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3日曾向相對人之延平路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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