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199,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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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劉秀蜜
相 對 人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劉秀密」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秀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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