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05,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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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浣謹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七號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9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6,157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2 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 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6,924 元(計算式:4 萬6,157 元5 %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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