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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莊黃秋月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逾1 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次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㈠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莊垂蕊、莊垂兆、莊阿藍及莊烈里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徵聲請費4,000 元,然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逾1人範圍之聲請。
三、又原告主張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不明,然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或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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