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08,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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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羅福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受讓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買對相對人之債權,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然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

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務機關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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