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聲,216,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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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BANGUILAN MELVIN ADAMOS(中文姓名:米文)

相 對 人 蘇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2803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

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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