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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盟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26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然聲請人僅就其中之27,511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應以27,511元作為計算擔保金額之依據,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且兩造特別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依法僅以16%之年利率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16%計算聲請人之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3,205元(計算式:27,511元×16%×3 年=1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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