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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文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黃鈺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系爭車輛已逾期109 年9 月20日及110 年3 月20日之兩次指定檢驗日期逾檢,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16-9E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而系爭契約因系爭車輛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發函終止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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