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03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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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陳采玲
被 告 王紫蓉(原名:王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至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計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15%計算遲延利息,與遲付第1 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連續遲付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連續遲付第3 個月加計500 元,最高連續計算3 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0,338 元之債務,及本金36,762元部分,自110 年6 月7 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38 元,及其中36,762元自11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係伊所申請,但為伊前夫所盜用,當時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盜用之事實,且無以伊名義對前夫提告偽造文書訴訟,伊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面、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592號卷第3 至10頁),被告亦自承該信用卡係其所申辦,其雖抗辯該信用卡係其前夫盜刷等語,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難信為真實,即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 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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