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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陳世賢
陳明陞
莊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世賢、莊湘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0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 元,其中新臺幣99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其中新臺幣2,977元由被告陳世賢、莊湘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世賢、陳明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於民國98年至105 年間,邀同被告陳明陞、莊湘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0,550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中陳明陞、莊湘萍共同連帶保證部分88,482元;
其中由莊湘萍連帶保證部分為271,708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0,550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明陞、莊湘萍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莊湘萍則以:不爭執有借款等語。被告陳世賢、陳明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2 紙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一: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自109 年11月6 日起│0.9% │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 │ │至110 年4 月14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 │88,842 元 │自110 年4 月15日起│1.9% │逾期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
│ │ │至清償日止 │ │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
│ │ │ │ │%計算違約金。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自109 年11月6 日起│0.9% │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 │ │至110 年4 月14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 │271,708元 │自110 年4 月15日起│1.9% │逾期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
│ │ │至清償日止 │ │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
│ │ │ │ │%計算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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