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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鍾陳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書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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