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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彭明炫
被 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372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被告之訴訟係與訴外人彭新常所為,應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 、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房屋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
一審判決關於系爭房屋之主文記載略以:被告彭新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1.6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2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 元。
有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審判決第1 頁)。
二審判決時,原告及訴外人承受彭新常之訴訟,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主文記載略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彭新常給付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781 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二審判決第1、2 頁);
三審判決中關於系爭房屋之主文記載略以:上訴駁回。
有第三審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三審判決第1頁)。
(三)依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早於第二審判決時即承受彭新常之訴訟,而為判決當事人;
且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本件原告均有於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顯然知悉其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亦有第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二審判決第3 、5 頁)。
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應將系爭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告,均已由上開判決所確定。
而原告既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並非第三人。
原告以其為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律要件。
且此非原告得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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