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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訓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68 號房屋之交易價額或最新房屋稅課徵等房屋現值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後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568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新臺幣290,333 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290,333 元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5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0,999元,惟該稅籍繳款書所載房屋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非系爭房屋,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亦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或最新房屋稅課徵等房屋現值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999元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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