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8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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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張意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琴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整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而原告起訴狀雖有附被告簽名之本票,該本票被告姓名後並載有行動電話號碼,但經本院調閱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申請,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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