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30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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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張范竹妹
張渭山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鋒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久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誌

被 告 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元及 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范竹妹新臺幣(下同)3,218,4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渭山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范竹妹3,2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渭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范竹妹3,2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8至20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志賢於108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適訴外人張漢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

被告蔡志賢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倒車,致訴外人張漢森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後,送醫不治死亡。

而被告蔡志賢於事故時受僱於被告久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久富公司應與被告蔡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張范竹妹為訴外人張漢森之母,因本件事故支出訴外人張漢森之喪葬費218,450元、醫療費4,90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00萬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04,902元後,尚有3,218,450元之損害。

原告張渭山為訴外人張漢森之子,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4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0萬元後,尚有3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蔡志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45至60、73至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共6,218,45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項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⒉經查,被告蔡志賢於偵訊時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往電研路方向倒車,訴外人張漢森騎乘系爭機車沿電研路行駛靠近,撞擊其左後尾門,其倒車顯影看不到對方騎車,後方沒有人指揮倒車等語(見偵卷第75頁)。

可知被告蔡志賢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車輛避讓,致訴外人張漢森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志賢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倒車,足見被告蔡志賢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蔡志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蔡志賢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久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久富公司即應與被告蔡志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喪葬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張范竹妹主張其支出訴外人張漢森之醫療費4,902、喪葬費218,450元,有代辦項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張范竹妹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張漢森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2至24、68至7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⒊而原告張范竹妹領取之強制險數額為1,004,902元、原告張渭山領取之強制險數額為1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張范竹妹得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18,450元【計算式:4,902+218,450+4,000,000-1,004,902=3,218,450】;

原告張渭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4,000,000-1,000,000=3,000,000】。

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范竹妹3,218,450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渭山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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