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352,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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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王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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