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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王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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