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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羿蓉
被 告 謝蕓蔓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簽立之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依兩造間簽立之上開借據,業已約定雙方嗣後如有訟爭,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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