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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猷然
陳靜宥
周政旭
潘湘云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顯炎、陳金蘭、陳金銀、陳素娥、李陳金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猷然、陳靜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陳顯良、陳靜宥、陳猷然、周政旭、潘湘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32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雖未表明係本訴上訴聲明或反訴上訴聲明。
然觀諸其上訴理由,均係對本訴判決部分表明不服之意,應認上訴人係對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原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陳猷然、陳靜宥應將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下稱1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蘭、陳金銀、陳素娥、李陳金蓮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項係命上訴人陳顯良、陳靜宥、陳猷然、周政旭、潘湘云應將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E、F、G、H、I、J、K部分,原判決附圖誤載為17號,下稱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三項係命上訴人被告陳猷然、陳靜宥應將所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返還原告陳顯炎及全體共有人;
第四項係命上訴人陳顯良、陳靜宥、陳猷然、周政旭、潘湘云應將所占用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123-4、123-5、123-6、123-11、123-12地號土地(下分稱123-4號土地、123-5號土地、123-6號土地、123-11號土地、123-1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G、H、K部分返還原告陳顯炎及全體共有人;
第五、六項則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123-6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四、而15號房屋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5,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7頁)。
是上訴人陳猷然、陳靜宥就原判決判命返還15號房屋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35,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又依19號房屋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課稅面積共計為247.8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共計為186,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1、95頁),並參酌原判決附圖編號D、E、F、G、H、I、J、K部分之面積共計為197.8平方公尺。
是據此計算上訴人陳顯良、陳靜宥、陳猷然、周政旭、潘湘云就原判決判命返還19號房屋及123-4號土地、123-5號土地、123-6號土地、123-11號土地、123-1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E、F、G、H、I、J、K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148,599元【計算式:186,200÷247.85×197.8=148,599,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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