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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被 告 范姜新丁
范姜邦
范姜文
范姜富
范姜文秀
范傳治
范姜鈞照
葉日崇
范姜新相
范姜乾順
范姜朝源
郭子琦
范啓光
范姜坤爐
范姜朝淦
范姜蘭妹
范姜榮錦
范姜宏森
范姜榮全
范姜榮華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姜榮助
范姜貴
范姜春秀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模
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古創博
范姜徐玉蘭
范姜榮浩
范姜柏恩
范姜建光
魏蘭芳
張玉麟
張玉英
張玉寶
張玉維
張玉鎮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彭代佳
羅玉昭
彭張燕
彭能光
黃仁君
魏梅芳
魏桂芳
張玉盛
張玉山
張玉枝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鳳枝
葉惠美
葉惠慎
葉美芝
葉惠敏
陳春秋
魏大鈞
魏辛容
魏占海
黃秀雄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未足完備,因有確認共有人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及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餘事項迄今仍未補正,復原告未能說明是否有被告死亡,並聲明承受訴訟或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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