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53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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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蔡長泰

鍾沛潔
黃麗玲
上二人共同 蔡長泰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范姜金來等人(見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錄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錄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上之欠缺,爰定期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以俾查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依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最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和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
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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