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阿杰所有坐
- 二、附表二編號8至3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枝照所有
- 三、附表二編號36至1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土生所
- 四、附表二編號121至161-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麗生
- 五、附表二編號162至17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景輝所
- 六、附表二編號174至17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景垣所
- 七、附表二編號180至20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陂所
- 八、附表二編號208至31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科生所
- 九、附表二編號317至3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𣳓所
- 十、附表二編號330至35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信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一)被告邱逢正於111年3月19日歿、林裕富於111年5月31
- (二)被告林欣如、鄭凱元、鄭禮雄、鄭琦瑛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 (三)原告對被告王祥維、范春妹、林星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於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四、本件除被告黃明賢、吳鶴傳、蔡吳惠珍、林金清、葉皖鎮、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黃明賢、吳鶴傳、蔡吳惠珍、林金清、葉皖鎮、黃文芳
- (二)被告曾少林、曾國峻、陳曾來好、曾炫哲:沒有意見等語。
- (三)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 (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5項所示之被告,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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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劉芸茜
張文郡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25日、2月22日、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阿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8至3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枝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36至12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土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21至161-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麗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2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62至17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景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8/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174至17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景垣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8/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80至20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208至31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科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317至3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𣳓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5/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330至35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信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5/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353、35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75/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355至37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淡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373至42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范七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5/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426至51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景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88/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516至53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附表二編號535至54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附表二編號548至55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瑞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0/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附表二編號554至60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萬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75/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附表二編號606至61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瑞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612至61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瑞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18至68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4020/48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619至62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12至618、627至68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4020/48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附表二編號627至6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鄭鳳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12至626、633至68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4020/48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附表二編號63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紹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12至636、638至68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4020/48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四、附表二編號646至64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梅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12至645、649至68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4020/48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附表二編號684至68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瑞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896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六、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十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卷一第3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死亡,及發現有漏未起訴之當事人等情,而具狀追加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2年8月3日民事訴之聲明(四)狀、112年10月2日民事撤回、更正狀、112年11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之聲明狀、113年1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113年7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暨更正聲明狀(見原卷五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48頁、第164、165頁、卷六第90頁、第221至22頁、第260至261頁)所示,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1、175條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邱逢正於111年3月19日歿、林裕富於111年5月31日歿、陳林瓜於111年6月2日歿、張松永於111年7月3日歿、黃鄭李妹於111年7月9日歿、黃鄭鳳嬌於111年8月21日歿、黃鄭李妹於111年7月9日歿、鄭瑞光於111年9月16日歿、張傅秋菊於111年9月17日歿、鄭瑞勳於111年10月16日歿、廖李貞妹於111年12月7日歿、林威記於111年12月7日歿、鄭紹田於111年12月27日歿、徐瑞蘭於111年12月29日歿、張松田於112年3月月23日歿、黃梅英於112年5月30日歿、沈雲方於112年6月10日歿、鄭瑞烘於112年6月19日歿、鄭瑞於112年6月24日歿、蔡楊秀琴於112年9月9日歿、鄭勝富於112年9月29日歿、黃景坤於112年11月22日歿、王祥維於113年1月17日歿、范春妹於113年1月19日歿、林星於113年1月15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欣如、鄭凱元、鄭禮雄、鄭琦瑛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
被告鄭滿妹為失蹤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簡清洲為財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林欣如、鄭凱元、鄭禮雄、鄭琦瑛等本人及財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卷五第61頁、卷六第97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及財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王祥維、范春妹、林星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於112年11月9日對其等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11日宣判,而王祥維於113年1月17日歿、范春妹於113年1月19日歿、林星於113年1月25日歿等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上開被告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
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徐春蓮、王淳剛、王靖雰、梁文田、梁文癸、梁文明、梁文能、林治中、林瑾琦9人承受訴訟,除於裁判無影響外,又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瑞於112年6月24日歿後,繼承人鄭照輝、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依法承受訴訟後,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雖其等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將原屬鄭瑞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鄭照輝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乃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鄭照輝,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被告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未脫離訴訟,仍為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黃明賢、吳鶴傳、蔡吳惠珍、林金清、葉皖鎮、黃文芳、黃啟俊、黃文芬、鄭超睿、鄭惠文、葉陳秀娥、葉宗奇、葉皖淮、曾少林、曾國峻、陳曾來好、曾炫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2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賢、吳鶴傳、蔡吳惠珍、林金清、葉皖鎮、黃文芳、黃啟俊、黃文芬、鄭超睿、鄭惠文、葉陳秀娥、葉宗奇、葉皖淮: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曾少林、曾國峻、陳曾來好、曾炫哲: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25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黃明賢、吳鶴傳、蔡吳惠珍、林金清、葉皖鎮、黃文芳、黃啟俊、黃文芬、鄭超睿、鄭惠文、葉陳秀娥、葉宗奇、葉皖淮表示同意,被告曾少林、曾國峻、陳曾來好、曾炫哲表示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980.15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七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5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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