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64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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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韓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5行)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兩造並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共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水費1,852元、電費3,934元。

兩造前於108年間就其中租金72,000元部分調解成立,是租金部分尚餘12,000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償還。

(二)又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時,所有設備均完好。嗣被告於108年2月間遷離後,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發覺系爭房屋之理容鏡遭破壞,價值4,000元、掛畫等物品遺失價值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房屋之冷氣遭被告拆除,牆壁有多處塗鴉痕跡,亦出現跳蚤,原告因而支出冷氣施工費5,000元、牆壁油漆費用1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2,000元、醫藥費150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掛畫等物品遺失及醫療費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掛畫等物品遺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掛畫等物品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

原告固曾提出出租前之照片為證,可見系爭房屋大門右側牆面有掛畫(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5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該處之照片供本院比對,是難認系爭房屋內之掛畫等物品確有遺失之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應屬無據。

(二)醫藥費原告固主張其清理系爭房屋時遭系爭房屋內之跳蚤咬傷而支出醫藥費150元云云,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桃檢卷第29頁反面)。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有跳蚤,亦難僅憑上開門診收據而認定原告確實係因清理系爭房屋時遭跳蚤叮咬而前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8,786元【計算式:40,936-2,000-150=38,78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6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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