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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詩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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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項及185 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965,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96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85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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