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明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張明昌則以:我之前欠其他兄弟姊妹很多錢,所以才
- (二)被告張薰予則以:被告張明昌之前股票欠很多錢,家人都
- (三)被告張瓏騰、王火炎則以:被告張明昌玩股票虧損很多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是否係無償行
-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
-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明昌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
- (五)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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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被 告 張明昌
張薰予
王火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張明昌、「張**」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黃群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誤載為6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明昌、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
嗣原告經本院裁定補充前開聲明不明確之處後,具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黃群妹之全體繼承人張瓏騰、王火炎、張薰予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瓏騰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火炎、張薰予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5頁、108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張黃群妹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明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0,791 元,原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6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14735 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黃群妹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張黃群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人均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被告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等人於108 年6 月12日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卻由被告張瓏騰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張薰予、王火炎共同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復於同年6 月17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張明昌因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張瓏騰、張薰予、王火炎取得,而陷於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應係為脫免原告追償所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明昌則以:我之前欠其他兄弟姊妹很多錢,所以才協議不繼承遺產,且當初母親張黃群妹在事前就說我沒有繼承權利,所以才協議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母親遺產。
(二)被告張薰予則以:被告張明昌之前股票欠很多錢,家人都陸陸續續借錢給他,我個人借了他約150 萬元,而因為被告張明昌都沒有清償欠家人的債務,也沒有奉養父母,所以母親去世時就交代說被告張明昌沒有繼承的權利。
(三)被告張瓏騰、王火炎則以:被告張明昌玩股票虧損很多錢,陸陸續續跟兄弟姊妹借錢,但投資一直失敗,被告張瓏騰就借了他約80萬元,他都沒有也沒能力清償,當時他在跑路,也沒有奉養父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是否係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張黃群妹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9 頁、第52頁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張黃群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29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09 年11月11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均查無原告於起訴前之調閱紀錄,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逾起訴前一年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明昌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上開債權憑證之內容,被告張明昌既係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張明昌有何負擔扶養張黃群妹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故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張明昌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又被告張明昌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張黃群妹尚遺有其餘如附表編號4 至9 之存款,且金額非微,而系爭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就附表編號4 至9 之存款則未為協議,故被告張明昌仍得依應繼分繼承附表編號4 至9 之存款,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已使被告張明昌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65 號債權憑證可知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735 號支付命令,又原告債權本金21,0791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3 月27日,顯見被告張明昌至遲已於95年3 月27日前即積欠原告款項,斯時張黃群妹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明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張明昌因繼承張黃群妹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張明昌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張明昌就張黃群妹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瓏騰、張薰予、王火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被繼承人張黃群妹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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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總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協議內容 │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 │1分之1 │被告張瓏騰取得│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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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1分之1 │被告張瓏騰取得│
│ │ │桃園市○○區○○路0 巷000 弄00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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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被告張薰予、王│
│ │ │ │ │火炎各取得2 分│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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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新臺幣)│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1,000,955元 │未約定 │
├──┼───────┼─────────────────┼───────┼───────┤
│ 5 │存款(新臺幣)│郵局 │61,268元 │未約定 │
├──┼───────┼─────────────────┼───────┼───────┤
│ 6 │存款(新臺幣)│郵局定存 │2,700,000元 │未約定 │
├──┼───────┼─────────────────┼───────┼───────┤
│ 7 │存款(新臺幣)│上海銀行中壢分行 │271,017元 │未約定 │
├──┼───────┼─────────────────┼───────┼───────┤
│ 8 │存款(新臺幣)│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定存 │3,000,000元 │未約定 │
├──┼───────┼─────────────────┼───────┼───────┤
│ 9 │存款(美金) │上海銀行中壢分行 │0.85元 │未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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