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川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連1萬1,940元,及自110年6月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趨文3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62元,餘由原告李金川
-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仲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 二、被告則以:
- (一)姚仲杰:伊就原告主張伊駕駛A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
- (二)萬子裕:姚仲杰非伊之員工,僅係向伊借車使用。而因姚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存卷可證,堪信為
- (一)姚仲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 (二)萬子裕將A車交付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姚仲杰使用,
- (三)李金川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二)原告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員工,且在執行職務中致生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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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瑞連
李金川
魏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姚仲杰
萬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川新臺幣(下同)1 萬1,2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連1 萬1,940 元,及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趨文3 萬8,000 元,及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6,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62 元,餘由原告李金川負擔2,046 元、原告劉瑞連負擔2,037 元、原告魏趨文負擔1,755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趨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明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數額尚難計算,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確認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即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仲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1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有魏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李金川、劉瑞連,遭姚仲杰駕駛A 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金川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並有30日不能工作損失2 萬3,800元;
且致劉瑞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並有30日不能工作損失2 萬3,800 元;
且致魏趨文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8 萬3,000 元,而因魏趨文從事印刷業,系爭車輛為魏趨文載送商品所用,平日、假日均有使用需求,於日常經濟生活上對系爭車輛存在高度依賴,故魏趨文於109 年5 月26日至109 年6 月18日間租用同型車輛,支出租車費用4 萬4,000 元;
李金川、劉瑞連、魏趨文均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5,000 元、17萬4,260 元、7 萬2,600 元。
又姚仲杰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萬子裕僅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而未要求姚仲杰出具駕照為證,逕將A 車交與姚仲杰使用,顯有疏失,依法應與姚仲杰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員工,姚仲杰駕駛A 車在執行職務途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萬子裕依法亦應與姚仲杰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金川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瑞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趨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姚仲杰:伊就原告主張伊駕駛A 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
然伊並非萬子裕之員工,伊僅係向萬子裕借車使用。
又萬子裕出借車輛予伊之時有向伊詢問有無駕照,伊向萬子裕答覆有。
另伊就李金川請求醫療費用1,200 元不爭執;
然李金川未提出工作證明,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2 萬3,800 元;
且李金川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200 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5,000元實屬過高。
又伊就劉瑞連請求醫療費用1,940 元亦不爭執;
然劉瑞連既僅支出醫療費用1,940 元,且無工作證明,無法看出何以需請假3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2 萬3,800 元;
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4,260 元亦為過高。
再魏趨文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至租車費用4 萬4,000 元未據魏趨文提出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證明,且魏趨文並無受傷,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萬子裕:姚仲杰非伊之員工,僅係向伊借車使用。而因姚仲杰係開車來向伊借車,且伊出借A 車予姚仲杰使用前,已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姚仲杰向伊表示有,伊方將A 車出借予姚仲杰使用,又伊係基於相信朋友之立場,方未要求姚仲杰提出駕照為證,伊認為伊已盡注意義務,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存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一)姚仲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駕駛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1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其同向前方魏趨文駕駛並搭載李金川、劉瑞連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共計修理費用為8 萬3,000 元(鈑金加工資1 萬8,000元、烤漆1 萬5,000 元及零件5 萬元)。
(二)萬子裕將A 車交付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姚仲杰使用,然萬子裕僅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並無要求姚仲杰出示駕照。
(三)李金川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劉瑞連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姚仲杰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A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堪認系爭事故乃姚仲杰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姚仲杰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員工,且在執行職務中致生系爭事故,萬子裕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姚仲杰為無照駕駛,萬子裕將A 車出借姚仲杰使用,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萬子裕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2 、萬子裕是否應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3 、承前如是,本件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1、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萬子裕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與姚仲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受僱人,萬子裕應依上開規定與姚仲杰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洵難認定原告前所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受僱人乙節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萬子裕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2 、萬子裕應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萬子裕將A 車交付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姚仲杰使用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故萬子裕已違反不應允許姚仲杰駕駛A 車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萬子裕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惟萬子裕復辯以其既已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而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認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姚仲杰為證。
惟查,姚仲杰證結證略為:「伊因有紅單未繳納而不具考取駕照之資格,故伊從未考取駕照。
伊與萬子裕在做水電接管時相識,為2-3 年之工作上朋友關係。
因時常在工作上碰面聊天進而熟識,私下亦會在外碰面,伊均自行開車前往赴約,萬子裕亦曾見及伊開車,伊與萬子裕相識以來,未曾向萬子裕提及伊紅單很多而不能考取駕照乙事。
伊向萬子裕借車係因鋸木板之台子較大,伊向萬子裕表示伊欲載工具回新竹,故欲向萬子裕借車,萬子裕問伊有無駕照,因伊想將工具載回新竹,故欺騙萬子裕伊有駕照,萬子裕未要求伊出示駕照,就將A 車出借予伊,僅提醒伊開車小心點,萬子裕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悉伊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是自姚仲杰前開證詞,可見萬子裕係在工作場合與姚仲杰相識,且雙方相識時間甚為短暫,僅有2 至3 年餘,非為至親或熟識已久之友人,且雙方言談中亦從未論及是否領有駕照乙情,則衡諸被告間交往過程,萬子裕將A 車出借予姚仲杰時應當要求姚仲杰提出駕照以示為領有駕照之人,方符善盡查證注意義務之旨。
惟萬子裕僅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萬子裕出借A 車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萬子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出借A 車予姚仲杰之行為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萬子裕與姚仲杰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 李金川得請求1 萬1,200 元;
劉瑞連得請求1 萬1,940 元;
魏趨文得請求3萬8,000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⑴ 財產上損害:① 李金川得請求醫療費用1,200 元;
劉瑞連得請求醫療費用1,940 元:李金川、劉瑞連分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1,940 元乙節,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李金川、劉瑞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李金川、劉瑞連雖主張均受有3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均為2 萬3,800 元等語;
惟查,李金川於108 年度、109 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有李金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依前開收入情形,難認李金川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26日時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客觀確定之工作損失。
且觀諸劉瑞連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僅為:宜休息,門診複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無以證明劉瑞連所受上揭傷勢有何休養30日無法工作之情。
是以李金川、劉瑞連有關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 魏趨文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8,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魏趨文修復係徵車輛所需費用為8 萬3,000 元,其中包括鈑金加工資1 萬8,000 元、烤漆1 萬5,000 元、零件5 萬元等情,有宣揚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8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 年5 月2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10=5,000 元),加計鈑金加工資1 萬8,000 元、烤漆1 萬5,000 元,魏趨文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 萬8,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8,000元+15,000元=3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魏趨文固主張因從事印刷業,於平日、假日均有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商品之需求,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用車輛使用,受有租車費用4 萬4,000 元之損害等語。
然倘如原告所稱其對系爭車輛有高度依賴,而有租車必要,衡情原告當可提出租用車輛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負4 萬4,000 元,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⑵ 非財產上損害:①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劉瑞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李金川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劉瑞連、李金川之身體,是劉瑞連、李金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爰審酌李金川為39年出生,於108 、109 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劉瑞連為51年出生,於108 年度之收入為22萬餘元、109 年度之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
姚仲杰為86年出生,於108 、109 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名下財產汽車1 部;
萬子裕為63年出生,於108 年度之收入為0 元、109 年度之收入為40萬元,名下財產汽車3 部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瑞連及李金川之傷勢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李金川、劉瑞連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 萬元為當。
② 魏趨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欲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7 萬2,600 元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造成魏趨文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魏趨文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或健康權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核與前揭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魏趨文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 綜上,李金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1 萬1,200 元(計算式:1,200 元+10,000元=11,200元)。
劉瑞連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1 萬1,940 元(計算式:1,940 元+10,000元=11,940元)。
魏趨文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 萬8,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應於110 年6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金川1 萬1,200 元、劉瑞連1 萬1,940 元、魏趨文3 萬8,000 元,及均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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